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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农七师法院借款算受贿 刘晓获刑四年

Written on 2013年8月28日星期三 | 28.8.13


[ 时间:2013-08-28 22:30:35 | 作者:刘晓 | 来源:六四天网 ]

1999年10月下旬,新疆农七师林业局为提高全师葡萄种植的品质,委派该局主任科员刘晓赴辽宁省锦州地区购买新品种葡萄树苗。当年11月9日,农七师林业局将购苗木资金40000元连同农七师131团的购苗木预付款12000元一同汇往锦州南山农业(集团)公司无病毒苗木繁育场。刘晓用该局的上述款项在锦州及周边地区购买了4300元种条和35700元新品种葡萄树苗。全部运回农七师林业局后,如数将12000元的树苗交付给了农七师131团,钱货两清,至今未发生争议。买回来的40000元种条和树苗经农七师林业局局长等人验收合格后,由局长在刘晓带回来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该局财务部门也从未提出异议。随后,即根据兵团有关文件的规定,无偿地将此次购回的35700元葡萄树苗发放给各种植户试种,待取得良好效益后在全师范围内推广。

不料,2004年8月3日深夜,兵团农七师检察院反贪局的办案人员黄华和邓小新就以谈话为名,将刘晓骗至该局审讯室刑事拘留,并让刘晓在其拘留证上签字;同年8月15日黄、邓二人又逼刘晓在另一份拘留证上签了字。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32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同年8月25日,刘晓由农七师检察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农七师公安处看守所。

2005年4月8日,兵团奎屯垦区检察院向奎屯垦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晓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理由:被告人刘晓使用农七师林业局垫付的40000元用以购买葡萄树苗和葡萄种条,在葡萄苗木被加价销售取得利润后,应当首先归还师林业局的垫付款。而被告人刘晓利用购买苗木的便利条件,使用假发票冲抵师林业局的购苗木垫付款,从中骗取公款357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罪名成立。”法院判决书同时又认定:“当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晓使用一张假发票冲抵了农七师林业局垫付的40000元(被告人刘晓用此款购买了4300元的葡萄种条)购苗木款。”这就是说,判决书实际上认定的是:被告人刘晓使用农七师林业局的垫付款40000元,购进了4300元的葡萄种条,又用假发票核销了该40000元垫付款,从而贪污了其余的35700元。2005年5月23日,奎屯垦区法院以刘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该购买葡萄种事件上来看,既然认定刘晓买回来了35700元的葡萄树苗并销售给了种植户,又怎么能够同时认定刘晓仅购买了4300元的种条、余款35700元没有下落呢?既然认定刘晓仅购买了4300元的种条、余款35700元没有下落,又怎么能够同时认定刘晓买回来了35700元的葡萄树苗并销售给了种植户呢?

在本案中还提到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装修住房资金紧张为由,借用奎屯园艺场现金15000元,后用假发票让奎屯园艺场为其个人冲抵借款150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是:2000年7月,刘晓因装修住房资金不足向老朋友奎屯园艺场书记陈云亮借钱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刘晓多次提出还钱,但陈云亮每次均称“不必着急,你先用吧”。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是日后主张债务权利的凭证,是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主要证据。因此借条是一种期待性利益的债权,尽管如此,陈云亮却并未放弃此项债权,因此至今未将那张借条退给刘晓。借条尚未兑现,并不能构成受贿罪。

2005年9月5日,农七师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5年10月31日,奎屯垦区检察院以(2005)奎垦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再行向奎屯垦区法院提起公诉,依旧指控刘晓犯贪污罪和受贿罪。

奎屯垦区法院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规定,在至今未将奎屯垦区检察院(2005)奎垦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送达给刘晓的情况下,就径直开庭审理,并于2005年12月14日以刘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刘晓不服,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2006年2月24日,农七师中级法院不得不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将奎屯垦区检察院的奎垦检刑诉字(2005)16号起诉书送达给被告人,违反了诉讼程序”,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奎屯垦区法院竟然我行我素,无视法律的尊严,无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旧在未将奎屯垦区检察院(2005)奎垦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送达给刘晓的情况下,就径直开庭审理,并于2006年4月10日以刘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尽管当事人十分不幸,至今未能一睹奎屯垦区检察院(2005)奎垦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的风采,但根据其再行起诉后奎屯垦区法院、农七师中级法院、兵团高分院一连串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完全可以清楚地看出:奎屯垦区检察院的奎垦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不但没有任何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甚至原起诉书中已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所减少,同时也没有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任何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完全属于非法的再行起诉。

我国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反之,缺乏证据的裁判必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却于2011年6月22日出台了《涉诉上访案件终结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宣称:“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上访人刘晓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访人刘晓属无理缠访,对刘晓贪污、受贿上访一案作终结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来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6)奎垦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却以贪污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判以被告人刘晓有期徒刑四年,致使刘晓从一个公务员沦为无业游民,十年来为了讨得一个合理的说法,历尽艰苦,心力交瘁,难道在我身边真的没有公平正义吗?

2013年4月,我再次前往兵团法院,院方答应复查,也调卷了。结果兵团法院刑庭法官借口此案已终结,不给复查。我找兵团检察院说把材料交给兵团农七师检察院,他们又推给农七师恳区检察院。恳区检察院又不受理再推给农七师检察院。直到现在,该案尚无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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