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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洪雅陈光平遭精神病院和劳动教养伺候

Written on 2012年11月1日星期四 | 1.11.12


作者:陈光平等 | 来源:六四天网

控告书

控 告 人:陈光平,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户籍: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黄里村五组

控 告 人:陈贵元,男,汉族,193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黄里村五组

控 告 人:陈光胜,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黄里村五组(父子、兄弟关系)

被控告人:洪雅县公安局

法人代表:赵明刚,局长

被控告人:洪雅县余坪镇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洪雅县余坪镇镇长

事    由:渎职侵权的冤、假、错案。

要    求:

一、讨还公道、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赔偿侵权而造成的一切经济、误工及其他损失费。

三、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根据和理由:

本案因1983年陈富财仗势儿子在乐山市公安工作和一个教书关系之便,非法强占埋葬坟地,并将成林果树林木,任意入宅、故意毁坏私有财产,由于余坪镇政府偏袒被控告方,脱离事实依据的错误处理的决定,致使矛盾加深、加剧,久经不息。于2001年8月31日导致陈贵刚、胡秀君、胡福良半路腰截、抢劫的故意人身伤害,打伤致残,其弟陈光胜长期头痛的脑震荡伴随终身,造成家破人亡、一贫如洗的境界。又于2001年6月,因原被告方长期以来非法入宅的侵权行为已成贯例,引狼入室,致使王文久、沙马古机借婚为由而骗取其弟陈光胜一万三千多元,雪里加霜,一系列的问题未能解决。正如俗话说的一句说:“屋漏偏逢连夜雨,船行又被打头风”,事实如此。又于2007年6月20日——7月8日,为此而走上维权之路,被洪雅县公安局非法截访,弟兄二人非法关押20天于镇政府办公室,进行严刑逼供,控告人陈光平以精神借口关押于洪雅县精神医院13天的铁链枷锁,惨无人道的折磨,拘留7日,共计20天。在此期间逼供成招的人身侵害,确被四川省眉山市政府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3月控告人陈贵元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关押于洪雅县洪星区招待所10日,2009年3月控告人陈贵元又被公安局关押2天。“5.12”地震扣卡援支物资的待遇,诸如此类类似问题不堪胜举,难矣诉尽……法无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物权法】六十六条、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公民的财产居住、宅基地、林圈地、自留地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哄抢、破坏。

【宪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条,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党和群众密切联系的渠道,畅达民意、下顺民心的渠道联载关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中央、中央各部委三令五申强调指出:“尊重群众信访权利,保障民意顺畅上达”。

国家信访局明确规定,各地一律不得派人到各级信访接待场所拦截正常上访群众,更不能以强制手段妨碍群众行使正当权利,对违反以上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做到发现一起,通报一起,追究一起。

国家明确规定:严禁公安干警参与非警务活动,实行“双开”。2008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就颁实施《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和《规定》,明确界定了信访工作的领导责任,归纳概括16种信访工作中需追究领导责任的违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量纪标准,增强了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事实证明,控告人陈光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由于政府敷衍塞责的失职引起上访,遭致打击报复的渎职侵权的行为,制造冤案,导致人身伤害和精神、名誉极大的影响及经济、误工的严重损失,其弟陈光胜的终身残疾,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问题所造成的恶果,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是有不可推卸的职责。

具上所述,控告人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地方政府不但不依法行政执法,反而滥用职权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私有财产权、信访权、非法拘留关押、人身侵害的渎职侵权,执法犯法,严刑拷打,借精神而毁人格,掩盖真实情况,破坏法律的尊严,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极坏。法无约束,“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的封建制度,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体制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控告于此。

致    敬

控告人:

陈光平 陈贵元 陈光胜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附证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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