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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周力上诉现代快报严重失实

Written on 2014年7月28日星期一 | 28.7.14


[ 时间:2014-07-28 10:48:54 | 作者:周力 | 来源:六四天网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力
身份证:422426197504206457 工作单位:无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539-603
邮政编码:214125 电话:138120490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代码:6 9 9 3 4 1 5 6 - 1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置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 华卫列 邮政编码:210005 电话:025-847835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
机关法人代码:0 1 4 0 3 2 1 2 - 6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和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稽克俭  邮政编码:214135 电话:0510-8521939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关法人代码:0 1 4 0 0 8 0 8 - 9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旭初 邮政编码:214013电话:0510-850173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事业法人代码:4 6 6 3 0 2 6 0 - 9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斌 邮政编码:214011电话:0510-824115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
身份证:320211196508280413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石子街31号602室
邮政编码:214028 电话: 0510-852278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闾东影
身份证: 320203196510191823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520-17号602室
邮政编码:214135电话:0510-853861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斌
身份证:32020319780427125X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139号502室
邮政编码:214026电话:0510-82411555

上诉人周力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你院:
1.裁定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追加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为共同被告的裁定。
2.裁定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追加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的裁定。
3.裁定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
4.裁定将案件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5.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销毁情况汇报和2010年11月26日《现代快报》。
6.改判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陈剑斌承担连带责任,在记者匡笠面前宣读声明,口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7.改判被上诉人在最近出版的一期《现代快报》的相同版位上刊载声明,书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8.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名誉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五万元。
9.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审和二审诉讼费和诉讼成本。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

一: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4行:“本院认为:原告因与通用公司的劳动纠纷采取相关维权措施过程中,因公开展示无锡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为人民服务的锦旗而受到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现代快报对原告及劳动监察部门进行采访后发表了涉诉报道,是行使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正常方式。现代快报称原告打了14场官司,“官司”一词并非法律用语,只是民间对有关交涉、纠纷的通俗表述,并非特指诉讼案件,而该表述只是对原告维权方式和过程的大致描述,并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名誉的负面评价。”。

现代快报在11月24日报道中“离职到现在两年多时间,周力说自己已经至少和老东家打了14场官司,可是问题还是得不到解决。”这部分是虚假报道。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记者披露过自己和通用公司之间的官司或者诉讼的数量。其次,日常生活中“官司”一词的理解是把同一纠纷中的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多个程序均视为同一个官司,而不是多个官司。所以事实是截止报道时,原告与通用公司之间有6个官司、11起诉讼。 报道内容明显是捏造并有夸大成分。报道出来后就有人评论说上诉人是诉棍,这都是因为被告报道使用了含有误导性的用语“官司”但是没有说明官司数量的统计方法和夸大了的官司或者诉讼的数量却没有交代这些官司或者诉讼产生的前因后果的片面报道导致的,公众因此无法消除对上诉人是否滥诉的怀疑,明显有损上诉人的名誉。

二: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2行:“诉讼中原告称通用公司人事经理黄幸曾向多人散步原告提供虚假学历的谣言,故该事实可以反映出在原告的教育程度问题上通用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相关争议。因此,现代快报的报道中称“用人单位认为原告提供虚假学历”只是对纠纷情况的客观描述,并非现代快报恶意捏造,且现代快报也无倾向性观点或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并不会导致原告名誉受损。”

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条明确:“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 被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上诉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国务院令第343号《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所谓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既包括违背新闻真实的虚假报道也包括违背客观真实的失实报道。  

本案原审应查明的核心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通用公司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是虚假报道。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法[2005]4号《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条规定:“为防止发生重大误解,应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由此可见,首先,劳动者对自己情况的说明行为和提供证明的行为都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才发生,劳动者并没有必须说明情况或者必须提供证明的法定义务。其次,劳动者对学历的虚假说明行为和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可能单独发生,也可能相伴发生。所以,“学历造假”和“提供虚假学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历造假”不一定指“提供虚假学历”,也有可能是指对学历的虚假说明。虽然这两种行为都可以被称为学历造假,但是对学历的虚假说明行为和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又有本质的区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4条就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述的一直是通用公司诬称上诉人学历造假。通用公司在2009年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96号和(2009)锡民终字第800号案中主张的是周力谎报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并不认为周力提供的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是虚假的。通用公司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83号案中也未主张周力提供虚假学历。原审《东林书院》论坛公证书上的诽谤内容也是“周力学历造假”而非“周力提供虚假学历”。  原审判决书第3页“后娄震海及通用公司人事经理黄幸以宣扬原告学历造假相要挟,胁迫原告辞职。”和 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7行“2008年,通用公司人事经理黄幸曾对原告说原告学历造假”这两处内容是对上诉人陈述的真实记载。 但是原审判决书又故意混淆“学历造假”和“提供虚假学历”的概念,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4行“且通用公司人事经理曾诽谤原告提供虚假学历”和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2页“诉讼中原告称通用公司人事经理黄幸曾向多人散布原告提供虚假学历的谣言。”这两处内容都是将“学历造假”的说法偷换称“提供虚假学历”。 原审法院并以此认定现代快报报道称“用人单位认为原告提供虚假学历”只是对纠纷情况的客观描述,并非现代快报恶意捏造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由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用公司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所以被告捏造“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虚假报道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上诉人人格的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

就算原审法院不是故意混淆“学历造假”和“提供虚假学历”这两个概念,本案被诉报道也仍然是严重丑化上诉人人格、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失实报道,也不可能得出“并不会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结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提供虚假学历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如果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还构成欺诈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4月6日开始施行的[1989]民他字第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中认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散布、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不实言论或者谣言也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民商法案例裁判精要选编(第七部分)刊载了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如果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则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诉报道中通用公司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不实评价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到上诉人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本案被告以引用通用公司不实言论的方式传播了“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谣言,无疑会导致上诉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1999年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名誉侵权案和2003年张铁林诉周美凝(周璇)及成都商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与本案的案情类似,其失实报道的产生都是因为新闻单位使用了主动不实新闻源提供的不实新闻材料。上诉人简要介绍这两个案件的案情供二审法院参考。1998年3月24日,广州《羊城体育》第167期第2版刊载了一篇题为《“首尾”之战场外音》的文章。副标题称“有人说裁判收了20万”。第五部分标题称“松日投诉‘黑哨’”。文中称:“对于比赛中大 连队得到的那个点球,松日俱乐部赛后还一直耿耿于怀。当时该俱乐部的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及其他新闻单位,要求记者在文章中反映此球是裁判误判。他还投诉, 赛前这位主裁收了客队20万元现金,希望新闻界能予以曝光”。此文中所称“主裁”,即是著名裁判陆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在(1999)一中民终字第2391号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名誉侵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羊城体育》报在未认真审查消息来源的情况下刊登的《“首尾”之战场外音》一文内容严重失实,对陆俊的名誉权已构成了侵害,故羊城体育报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3年6月29日,《成都商报》刊登《“皇上”提出怪要求》一文,文章副标题为“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该文称:成都女歌手周璇在举行其小说《绝爱》的签售活动时,突然曝出令人震惊的秘闻:当她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蓉担当签售的嘉宾时,对方提出以性作交易,被她予以拒绝;该影视大腕是以演皇帝而出名的。2003年7月2日,《成都商报》刊登《张铁林怒否“皇阿玛”》一文,该文称:新快报记者向张铁林求证,张铁林回答:“你们传媒猜测是我?可我根本不认识她。她所指的那个人不是我。”。2003年7月4日,《成都商报》刊登《“皇阿玛”就是张铁林!》一文,文章副标题为“周璇昨在蓉公开‘皇阿玛’身份并称要与其打官司”。该文称:“周璇、夏雨在蓉紧急约见记者,……而周璇在会上首次当众明确指出----“皇阿玛”就是张铁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二中民初字第7230号张铁林诉周美凝(周璇)及成都商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张铁林指认周美凝在2003年6月29日、7月4日《成都商报》涉案文章中的说法侵害其名誉权,周美凝辨称其从未说过“以性作交易”、“‘皇上’提出怪要求”的话。根据当日及事后其他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周美凝在举行其小说《绝爱》的签售活动时所谈到的她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蓉担当签售的嘉宾一事与涉案文章所用的标题、行文的词语意思相当,内容相近。现周美凝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文章中的说法是真实的,而此说法直接影响到张铁林的社会评价,在此情形下,周美凝的行为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商报社对周美凝举行小说《绝爱》签售活动时“性交易事件”的报道,来源于周美凝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美凝主动约见记者,公开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来蓉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故均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

2.被告违法

本案新闻单位和新闻源存在作为的违法。《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新闻源主动提供不实新闻材料和现代快报刊载失实报道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条的保护性规定和第101条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新闻单位存在作为的违法。新闻出版署新出报刊[1999]859号《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现代快报刊载失实报道违反了新闻出版署新出报刊[1999]859号《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第1条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新闻单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报刊[2008]12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第6条明确:“对报道的事实和内容,必须认真核实,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本新闻机构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报刊〔2009〕290号《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第1条重申:“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也就是说新闻单位对报道所涉事实的真实性负有核实的积极作为义务。现代快报在收到其他被告主动提供的含有“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这一新闻要素的情况汇报后,理应知道新闻源提供的这一新闻要素不是新闻源自身的言论,而是他人的言论,属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必须加以核实的新闻线索。现代快报对通用公司是否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以及周力是否提供虚假学历这两个新闻要素均未加以核实。被告未尽核实的积极作为义务,违背了新闻报道的真实、客观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违法。

本案新闻单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报刊[2008]12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引言部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 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 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 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 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 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上诉人举一个新闻报道保障新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例子。2008年6月15日《新民晚报》以《公司高管提供假学历,劳动合同无效》为标题,报道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报道的主要内容如下:“近日,一起企业高管虚假学历案引起多方关注——假复旦双学士经理月薪逾万,用人单位被蒙四年,与学校核对后起诉,追回7万余元。【案情简介】几年前,徐女士持伪造的复旦大学双学士学历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女士在该公司任人事经理 兼总裁助理,每月工资9000元,另外,公司还按月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徐女士;徐女士负有在离职后三年内保守公司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后来徐女士 的工资增加到13000元。去年2月,因徐女士有违纪行为,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与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徐女士相当于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期工资共计65000元作为全部补偿。去年8月,徐女士持与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万余元。9月,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方知徐女士的复旦双学士学历纯属伪造。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1.《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徐女士向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 65000元和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决支持了徐女士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裁定反诉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学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因徐女士提供了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等协议均无效,徐女士不但不应得到竞业限制补偿金,还应返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金及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决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了解劳动者真实状况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如实说明自身状况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学历是公司与徐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徐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徐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及部分多得的工资,并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7万余元。徐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个新闻报道中,新闻单位虽然是依据全文新闻来源所作出的报道,但是在报道全文都是使用“徐女士”的称呼,也就是对提供虚假学历的劳动者做了匿名处理,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虽然该新闻报道中的新闻当事人的名誉其实是由客观事实而造成损害,即使新闻报道使用其真实姓名也只是传播了某种真实存在的信息。但是由于“徐女士”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一私法调整的范畴,与公共利益无关。如果新闻报道使用其真实姓名就不可避免地会使知晓范围扩大,给“徐女士”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所以《新民晚报》在报道中对“徐女士”作匿名处理是基于新闻单位有保障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新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现代快报未尽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违法。

本案新闻单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报刊〔2009〕290号《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第4条规定:“规范采访活动是确保新闻真实的重要保障。报刊出版单位要制订采编人员从事采编活动的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机制。报刊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新闻报道 的内部选题报批制度、采访安排计划和新闻稿件审签制度,进一步规范采访编辑流程,完善稿件三审制度;记者开展采访活动必须认真核实新闻消息来源,主动出示 新闻记者证,全面采访新闻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进行实地采访,严禁依据道听途说制造或编写新闻,不得凭 借猜测想象改变或歪曲新闻事实,杜绝无中生有、胡编乱造,严禁采编人员滥用舆论监督权,严禁采编人员利用采编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记者虽然在2010年11月25日给上诉人打了一个电话,但是电话中并未提及黄斌向记者提供了情况汇报以及情况汇报中存在“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内容。也就是说,现代快报未全面采访上诉人,未充分听取了上诉人意见,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全面、公正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违法。

本案新闻单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上诉人在现代快报刊载失实报道后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电话告知现代快报其报道明显侵害上诉人名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现代快报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违法。

3.被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新闻源提供不实的新闻材料和现代快报作出失实报道后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导致了对上诉人名誉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新闻源明知情况汇报中含有“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这一严重丑化上诉人人格的言论,理应知道这一内容不论是否真实一旦见报都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名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却积极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这一不实的新闻材料,现代快报也没有采取不使用这一新闻要素的积极措施防止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过错。

法释[199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关于劳动者是否提供虚假学历的权威新闻来源是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现代快报在收到其他被告主动提供的含有“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这一新闻要素的情况汇报后,应当明知这些主动新闻源不是通用公司是否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以及周力是否提供虚假学历这两个新闻要素的权威新闻来源。所以如果要报道相关的内容,其首选新闻材料也应当是通用公司和上人之间的生效劳动争议判决书,而不是新闻源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新闻线索。因此,现代快报存在过失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过错。

三: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九行:“闾东影、黄斌、陈剑斌接受现代快报的采访时,只是向记者描述原告与通用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并未捏造或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陈剑斌在接受采访时称“据传说原告因无证驾驶被美国驱逐”等内容,该表述只是在接受采访时的私下陈述,且陈剑斌已明确表示该内容只是传说,未经证实,陈剑斌未公开宣扬该言论,新闻媒体也未公开报道,故陈剑斌的该言论不足以损害原告的名誉。“。

关于黄斌和闾东影。本案的事实是闾东影不仅主动联系现代快报,还明确要求其发表后续报道“灭火”、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传播出去,并且经由黄斌向现代快报记者主动提供了含有被诉不实言论的情况汇报。 因此,依照法释[199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应当认定黄斌和闾东影是本案的主动不实新闻源。

关于陈剑斌,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依照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诽谤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媒体是否公开报道、诽谤人散布诽谤内容时是否声明诽谤内容为虚假均不是是否构成诽谤的考量因素;口头私下诽谤也是诽谤;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见报只关系到损害的程度,不影响诽谤行为的构成。陈剑斌使用的诽谤手段与某些博客使用者们通过以“求辟谣”、“求证”等方式故意散布诽谤信息的手段相同。众所周知,散布谣言的微博大V们没有因为在诽谤信息前加上“求辟谣”、“求证”等字样就被免于刑事诽谤追究。同理,陈剑斌也不能以声明诽谤内容只是传说未经证实免除责任。陈剑斌对记者所说的 “周力谎称取得学位”和“周力被美国遣返驱逐回国”纯属恶意造谣诽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陈剑斌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人身权法轮》第三版中的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杨立新认为:对此, 我的看法是, 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原因是, 名誉是一种观念, 它存在于公众的心里, 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 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对受害人来说, 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损害的实际后果更为困难。因而, 应当以能够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 作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 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 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标准。英美法确立“ 公布” 作为认定名誉毁损事实的标准。“ 公布”, 是指将侮辱言词传达给第三者。《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77 条规定: “ 公布事项的诽谤, 是指将诽谤内容以故意或过失行为传达于受诽谤以外的第三人。” 立法者在对该条的注释中指出,即使将诽谤言词传达给被诽谤者的代理人和仆人, 亦构成名誉毁损。这些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如果行为不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以外的人是指任何第三人或较多的人, 人数不限。名誉作为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主要以公众的一般观念为标准, 这种观念是存在于公众心理之中的, 而公众的心理有时表现出来,有时并不表现出来, 所以, 只要第三人知悉, 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在其心目中产生了影响。第三人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传播, 是否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侵权行为才为“ 公布”, 均不论。只要有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知悉, 就足以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至于知悉人数多少, 是否在大庭广众下进行, 只能表明行为影响程度和损害程度而已。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的时候, 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 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构成毁损名誉; 如果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则不构成毁损名誉。第二, 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仅以这些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就足以认定, 至于这些行为是公开的, 还是非公开的, 则不予考虑。第三, 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 为行为人的近亲属所知悉, 也应视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有人认为, 行为人的传述被行为人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知悉, 考虑到他们之间的特殊的、亲密的关系, 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的近亲属知悉, 也会影响他们对受害人的评价, 因此, 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当然, 行为人的传述除被其近亲属知悉外, 还必须被受害人自己知晓, 如果受害人不知晓行为人的传述行为, 不可能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 也无从提起诉讼。在实践中, 侵害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为成立条件, 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足以表明受害人的名誉在他人的心目中受到影响, 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被降低。因此, 无须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成立。在审判实践中, 人民法院受理名誉侵权案件, 在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时, 不能苛求原告提供名誉损害的实际后果的事实依据。

四: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二行:“原告举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无锡新区管委会、无锡劳动监察支队、无锡人社局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无锡新区管委会和无锡人社局应当免责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无锡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免责的观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接第三部分对陈剑斌的分析,依照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19条:“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的规定,现代快报记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陈剑斌以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队长的身份向记者诽谤上诉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从认定事实上说,陈剑斌的诽谤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是陈剑斌个人对记者匡笠个人的私下诽谤认定事实错误。而记者在对陈剑斌的采访中并未主动问及周力没有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因、回国原因等个人情况,陈剑斌的诽谤行为不仅是积极作为诽谤,而且诽谤内容与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公共利益无关,所以陈剑斌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劳动保障监察的授权范围,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同时又具有相当大程度的主观恶意。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陈剑斌的连带责任。

五: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1行:“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和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申请追加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和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斌的职务是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但是黄斌向新闻单位提供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无关的新闻要素的行为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授权范围。闾东影的职务是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宣传部部长而上诉人并非党员。闾东影向新闻单位提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非党员的新闻要素的行为也超出了党组织的授权范围。应当认定黄斌和闾东影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性质的同时又具有相当大程度的个人主观恶意。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和黄斌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和闾东影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包括以下应当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

1.没有证据证明周力提供虚假学历。通用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举证了周力的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之外没有举证出任何虚假的硕士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博士毕业证书、博士学位证书。周力在2009年10月起诉立案的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83号案和本案中均举证了周立1992年大学入学和199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时的两份户口迁移证和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出具的内容为“周立”是周力的原名的证明之后周力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的真实性早就无可争议。原审未认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 被告2010年11月24日报道中““锦旗哥”认为官司不给力的原因是因为主管部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做法不给力。”的内容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从未表达过上述观点。 上述观点为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捏造。官司是否给力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做法是否给力没有关系。上诉人对通用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采取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途径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不可能不知道行政途进和司法途径的区别,不可能说这种不懂法的外行话。对于懂法的读者来说,看到这一段会认为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所以这部分报道必然造成周力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3.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0行记载遗漏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黄斌和闾东影在原审时明确否认向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汇报的质证意见。由于本案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黄斌和闾东影在原审时明确否认向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汇报且现代快报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情况汇报的来源和内容,原审法院又未准许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所以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2010年11月26日报道中的引用情况汇报的部分“无锡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黄大队长提供了一份周力事件的相关情况汇报:周力2006年12月5日与通用医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薪1万余元人民币。工作期间,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2008年7月10日,周力主动辞职。今年9月28日,新区企管局、开发区法院、工会、法制办、司法局、信访局和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但因周力要求的赔偿费用太高未果。目前大队仍在做双方的工作,争取协商处理。”为虚假报道。原审未认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 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2)玄民初字第311号案的证据。 现代快报在(2012)玄民初字第311号案审理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83号案的笔录,该案笔录证明2010年3月在调解通用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期间通用公司提出调解的范围不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且包括上诉人对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和上诉人对通用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通用公司要求上诉人撤回所有的诉讼、投诉、举报,在此条件下,通用公司可以考虑支付上诉人90万元。上诉人不同意,周力认为调解只能限于劳动争议案件。 这是因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公法,劳动保障监察是公权力,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事项不能协商,不能用金钱解决。如果周力同意了通用公司用补偿代替处罚的调解条件就等于周力参与了劳动保障部门将公权力商品化、继续充当通用公司这一违法企业的保护伞的腐败合谋。由于双方对于调解的范畴就不能达成一致,所以法院调解无法进行下去。为了使得协商能够进行下去,上诉人提出了三个调解方案, 分别是1.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通用公司和主要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和通用公司对娄震海和黄幸作出纪律处分的前提下,同意法院以通用公司支付上诉人50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所有争议;2.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通用公司和主要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下, 同意法院以通用公司支付上诉人100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所有争议;3.在既没有行政处罚也没有纪律处分的情况下,同意法院以通用公司支付周力200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所有争议。 周力在第三个方案种摆出约为通用公司提出的90万两倍的200万的条件意图是告诉通用公司如果没有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周力事实上还是不愿意调解,而根本不是新闻报道中所谓的“但因周力要求的赔偿费用太高未果”。 被诉新闻报道中引用的劳动局的这一观点失实,使得读者误以为周力送锦旗是为了谋取私利炒作,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

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应当传唤通用公司到庭作证以查明“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说法是否是通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本案新闻源恶意夸大、歪曲而成。如果通用公司否认其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那么应当认定“因单位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说法为本案新闻源捏造,本案报道为虚假报道。

2. 据上诉人2010年11月25日下午亲眼所见,本案新闻报道中的情况汇报有多页约几千字。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原审法院向黄斌、闾东影和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情况汇报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应当决定调取情况汇报证据以查明本案新闻源是否在情况汇报中明确要求现代快报必须报道“因通用公司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这一不实新闻要素。

3.由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800号劳动争议案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83号案这两个劳动争议案的生效法院判决书均未认定周力提供虚假学历。原审法院应查明本案被告是否早就知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800号劳动争议案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283号案的情况。如果被告知道,则应当认定被告明知通用公司认为“周力提供虚假学历”的言论不可靠, 有可能虚假而继续散布、传播该不实言论,被告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不是消极故意而是积极故意。

4.原审法院应当传唤中国共产党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党委)到庭作证以查明其是否存在教唆本案新闻源提供不实新闻材料的行为。如果通用公司党委存在教唆本案新闻源提供不实新闻材料的行为,那么通用公司党委应当作为新闻源承担本案的连带侵权责任,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通用公司党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 上诉人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你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力

上诉时间: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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