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 :
Home » » 山东“2.3”爆炸受害者贺足起诉省政府

山东“2.3”爆炸受害者贺足起诉省政府

Written on 2013年11月1日星期五 | 1.11.13


[ 时间:2013-11-01 11:20:37 | 作者:贺足 | 来源:六四天网 ]

行政起诉状

原告:贺足 男 56岁 原莱芜市大厂花炮厂工人 身份证:133027195607171610

被告:山东省政府 法定代表人 郭树清  职务:省长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省前街1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鲁政驳字【2013】208号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议决定书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莱芜市大厂花炮厂职工,在2010年2月3日发生的爆炸事故中被炸成重伤,莱芜市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作出了,《莱芜市大厂花炮厂“2.3”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枉法将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原告违规操作,超量配11斤开炸药产生静电引起,并建议将原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莱芜市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严重失实的此报告竟不负责任的枉法批复,作出了莱政字【2010】69号批复(但此报告和批复始终未向原告出示),莱城区法院【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12号裁定书,以此为依据判原告败诉。致使原告至今近四年的时间,有病不能继续医治,更得不到合法的赔偿,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北工人贺足山东花炮厂爆炸受伤未获赔偿】。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7号向原告送达了(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该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莱芜市违法事实没有确认,该决定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

一.事发时原告并未在自己的工作车间。

在2010年2月3号上午11时,原告已将自己的工作干完,并将车间内清扫干净后又将院内的垃圾清完,正在远离自己的车间南面一米多深的台下整理工作服,被突然发生爆炸飞来的爆炸物击中左太阳穴而失去知觉,后又被炸飞的房屋梁木砖石将两条腿砸的粉碎性骨折,胸部穿透伤,双耳穿孔,左眼失明,至今眼内还有很多异物急需取出。面对如此严重的伤害,相关领导不是积极救治,而是将事故责任强加于受伤的原告。这样失职渎职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 此调查报告严重违背事实。

事故调查报告科学性应该是非常严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493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遵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高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然而此调查报告却公然对抗国务院命令,就凭某些人的主观臆断,说什么原告违规配制11斤开炸药产生静电引起爆炸,将工房炸毁,将原告炸成重伤。他们就连11斤炸药的爆炸力有多大?杀伤力又有多强?这些炸药能将工房炸毁,而工人却没有炸死。这样严重违背科学事实的问题于不顾。并且莱城公安分局于2010年2月3号,调查大厂村委会主任吕文水,吕文水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发现原告在距离配药车间东南侧30米远的地方喊救命(后附相关证据)。这再明确不过的说明原告当时就没有在自己的车间。

此报告还明确地说明莱芜市几级政府当时故意见死不救,给原告造成更大伤害的事实。当时是上午11点20分发生的事故,12点所有死伤全都运走,唯独丢下原告没人管,到下午四点原告自己醒后喊救命才被送入医院,后又被有关人员买通医生马印东几次想致原告于死地。对于这些违法事实不管,却又将责任枉法定在原告身上。妄图达到个别行政官员既不赔偿又逃脱失于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使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此决定书中称,莱政字【2010】69号批复,同意了对原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因申请人受伤严重,目前暂未追求其责任。既然同意是原告的责任,就得拿出有力的证据,空口无凭想给谁捏造就给谁捏造,哪条法律支持这些人的胡作非为?

被告还认为在司法机关做出处理之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难道说莱城区(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12号判决,依此批复的调查报告为依据判原告败诉,还不能说明是对原告的直接侵权吗?说什么司法机关办案流程和结果,依据的是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该批复。司法机关办案违反了法律法规,一切后果由司法机关承担,你莱芜市政府做什么胡乱批复?你既然这样做了就要承担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对莱芜市的这种行政行为,请求被告给与撤销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又凭什么驳回?

总之,该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

此致

济南市中级法院

原告:贺足

2013年10月28日

后附证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208号决定书

2、莱城区公安分局2010年2月3号对大厂村委会主任吕文水的调查

3、莱城区法院【2012】莱城民重初字第12号裁定书

4、莱芜市中级法院【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119号裁定书








Share this article :

发表评论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Copyright(C) (2008-2014) 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